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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曾正公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6行、第11行、第12行、第6頁第8行關於「請求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1行、第3行、第9行、第22行、第24行、第25行、第26行、第28行、第29行、第5頁第9行、第17行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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