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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120號
原 告 張蔡素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翰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陳永翰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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