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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152號
原 告 林勍翊
訴訟代理人 高鴻明
被 告 劉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林勍翊起訴僅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劉宜君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額,且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亦查無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房屋稅籍資料等),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並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已屆期租金、水費等共81,500元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合併計算裁判費後,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
倘原告未能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租金、水電費用等共81,5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1,500元(計算式:1,650,000+81,500=1,73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7,2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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