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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2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游士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建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茲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5,500元核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費1,000元,尚應補繳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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