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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249號
原 告 陳麗霞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敘明請求被告移除盆栽、社區外牆所示「蘭亭序」鍍鈦球面字體及木質圍籬格柵(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占用到原告所共有坐落何地號土地、何建號建物,及占用的面積為多少。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8,570元及遲延利息。
原告應依盆栽、社區外牆所示「蘭亭序」鍍鈦球面字體、木質圍籬格柵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自行計算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土地之訴標的價額(計算式:盆栽、「蘭亭序」鍍鈦球面字體、木質圍籬格柵占用土地面積×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並與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6萬8,570元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合併計算裁判費後,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附書狀及證據資料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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