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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255號
原 告 黃朝枝
被 告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與被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仍無權占有原所租賃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1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訴請求:(1)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3)被告應自112年9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4,000元。
核之前開(1)之請求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為14萬6,700元;
(2)為本於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所為租金請求,非(1)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附帶性質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與(1)合併計算;
(3)之請求則為附帶於(1)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共計18萬700元(即14萬6,700元+3萬4,000元=18萬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9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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