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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264號
原 告 謝德松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瑞雄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將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水管接回」之工程所需價額之相關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報告、修繕工程費用證明文件或報價單等),以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謝德松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設置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第1頁上方照片之水管接回,並不得有妨礙原告設管取用山泉水之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定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其請求被告將水管接回所需之具體工程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依其聲明進行上開工程所需價額之相關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報告、修繕工程費用證明文件或報價單等),以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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