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補,264,202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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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264號
原 告 謝德松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羅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謝德松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先位聲明:被告羅瑞雄應將設置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第1頁上方照片之水管接回,並不得有妨礙原告設管取用山泉水之行為;
備位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將設置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第1頁上方照片之水管接回所須費用核定為35,17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00,0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二者最高者核定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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