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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27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7,6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7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件(或將繕本直接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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