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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286號
原 告 陳宥宏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陳宥宏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主張被告楊淑芬應將坐落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
經查,本件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75,000元(計算式:64,300元+10,700元=75,000);
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9,000元。
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14,000元(計算式:75,000元+39,000元=114,0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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