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訴,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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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宜訴字第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蔡欣芸

被 告 林國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磚造瓦頂屋,面積6.54平方公尺)、B(水泥地,面積97.03平方公尺)、C(魚池,203.5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8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2,30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內部單位,管理系爭土地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原告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據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13年6月25日更正占用土地面積及不當得利請求之起迄日及金額(本院卷第128、208頁),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地,遭被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磚造瓦頂屋、魚池使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所示,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月至6月止,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乘以占用面積,按年息5%計算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3,818元(計算式:307.12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800元×5%×1/12=2,303元,2,303元×6月=13,81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2,30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附圖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9-8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又本件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2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對被告前開自113年1月至6月之不當得利債權1萬3,818元,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自收受民事變更聲明㈡暨陳報狀起,即與經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仍未給付,而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日(本院卷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僅屬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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