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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簡芯羚即昕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98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
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
並約定相對人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停止營業、或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或約定連帶保證人發生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經聲請人要求更換而未為之時,或立約人經聲請人要求提供擔保而未能提供時、或約定債務人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致發生其他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經聲請人認定有影響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虞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1月6日止。
依授信總約定第11條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目前相對人尚欠聲請人本金10萬2,8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聲請人於113年1月3日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向其催討,但相對人仍未依約還款。
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相對人之借款高達200萬餘元,已出現逾期之記錄,相對人顯已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又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萬2,85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如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故如未能就請求或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即應認不符假扣押要件,尚非得全以擔保代釋明之不足。
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固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等文件為證,而得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惟就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以其催告書、聯徵中心資料為據;
而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聯徵中心資料查詢所示,相對人除積欠本案債務外,另有其他金融機構約191萬元之借款,並無逾期金額,無從以此認定相對人有聲請人所主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
另聲請人之催告書,經閱其內容僅是通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7日應繳本息迄今仍未以現金存入,請相對人立即繳納,否則喪失借款期限利益,所貸借款全部視為到期等語,僅得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繳納應繳本息,不能即認相對人有何拒絕清償,或有逃匿、脫產情形。
而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或隱蔽財產等行為,或可推認有該情事之狀況,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
則依諸前開說明,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非得補釋明之欠缺,其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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