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原簡,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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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林博文
被 告 林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宜司簡調字第194號改分),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3,131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4/10即1,98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3,13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9日21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29公里2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廖文菁所有,由訴外人魏辰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廠估價後,修復費用經估計為35萬7,629元(零件20萬9,398元、工資6萬5,911元、烤漆8萬2,320元),因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給付被保險人廖文菁48萬3,000元,另扣除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殘值拍賣所得3萬2,500元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45萬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華賓士桃園廠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等文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53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及光碟資料,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業經推定全損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廖文菁48萬3,000元等語;

然此保險賠償金額僅屬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而被告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

而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記載,如欲進行修復,維修費用合計35萬7,629元,雖其金額非寡,但非不能修復;

原告復未證明上開估價單所示中華賓士桃園廠所為維修方式不能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尚影響系爭車輛行車之安全,而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無從修復之程度;

原告執此為由,逕依與廖文菁之保險契約約定報廢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扣除報廢後殘值拍賣所得之金額45萬500元,自不足採。

㈢、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5萬7,629元(零件20萬9,398元、工資6萬5,911元、烤漆8萬2,32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經核零件損害應扣除自系爭車輛98年(即西元2009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9日期間之折舊額如附件所示。

是原告本件請求,合計18萬3,131元(零件折舊後價值3萬4,900元+工資6萬5,911元+烤漆8萬2,320元=183,131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行為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45萬500元予被保險人廖文菁,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為18萬3,131元,有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即應為損害額18萬3,131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209,398元
系爭車輛年108(西元2009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23頁)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9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9,398/(5+1)=34,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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