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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莊明翰 住○○市○○區○○○路○段000號20
被 告 黃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EK-928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民宅出入口起駛欲右轉進入礁溪路3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由該處駛出,因而與由其所騎乘搭載訴外人蔡佳芸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AAW-023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其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足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肩膀挫傷、頭部臉部挫傷及右足背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4,412元、就醫交通費3,014元(本院審理時,原告陳稱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均已受領強制險給付,請求扣除,此部分本院無庸審理)、不能工作損失5萬2,800元、看護費12萬4,000元、財物損失5,136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936元(減縮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就原告所述損失薪資部分,事發時原告並無上班的狀態,原告是預計去工作,認為不應該請求,另精神賠償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其他部分願意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體傷及財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收據、行口文旅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租用機車切結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2號卷【附民卷】第9至48頁);
而被告因之所涉過失傷害刑責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判決有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事件判決及卷宗查閱無訛,故上開事實,均可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損失,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1、工作損失部分: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大學畢業可於暑假進行暑期工讀,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因而減損潛在勞動力,以基本工資計,每月2萬6,400元計算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5萬2,800元等語。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等情,固有長庚醫院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17頁)。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經雇主錄取或有何確定計畫,而可認客觀上已有確定性可得利益之喪失,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萬2,800元即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62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共計12萬4,000元之損害,依長庚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載:「病患(即原告)於112年6月24日01:00-02:30至本院急診治療…,需休養6週,需使用充氮式踝關節護具」;
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載:「病患(即原告)曾於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7日、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2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因骨折尚未完全癒合,目前仍需休養」等語(見附民卷第16頁、第25頁),以原告傷勢為右側第五蹠骨折、右側腳掌挫傷撕裂傷,影響身軀自由行動,則其主張有不能或難於自理生活情事,須專人照護之情,即屬實在。
是本院認原告自系爭車禍受傷後6週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
且其因此所產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依現今審判實務通見認雖無實際支出,而係親屬基於親情提供照顧者,亦得請求。
則本院認原告主張6週即42日,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8萬4,000元,核有所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3、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住宿費用3,680元、機車租賃費用700元,訴訟交通費用756元,均非回復損害所生必要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並無依據。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衡情於治療期間均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足認其精神上受有損害情節確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經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輕微,並參以兩造當庭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研究所學生,尚未就業無收入,母親是重度視覺障礙者,父親領有罹癌的重大傷病證明,未婚,111年報稅及財產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及無財產,無特殊身分地位;
被告高職畢業,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其父親因工作腳被截肢,需負擔醫藥費,需扶養父母,未婚,111年報稅及財產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及汽車一台,無特殊身份地位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6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本件所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於14萬4,000元(即看護費用8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併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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