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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司簡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晏廷
相 對 人 古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且聲請人亦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住居所為上開地址,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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