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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司調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胡媛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並未依民事聲請調解狀內所載調解聲明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6 月17日發函命聲請人補繳,該函文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
而迄今聲請人均未補繳聲請費,依前述說明,自應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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