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小,116,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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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莊秋美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琪
被 告 楊惠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8時45分許,被告楊惠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至與宜中路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遇對向直行車輛駛至閃避往右偏行時,適有同向右後方原告莊秋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超越前行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於兩車併行時,因兩車未保持適當並行間隔,且被告騎乘之輕型機車向右偏行,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56元,另原告精神恐慌、身體疼痛、不敢開車,本有做打掃工作,卻無法如約工作,導致多數客戶流失,111年最低薪資為25,250元,原告請求減少勞動之損害25,250元,且因車禍而深感恐懼,足不出戶,後經醫生判斷為適應疾患合併憂鬱症,而被告又以聲請房屋查封施加壓力予原告,致原告持續看精神科,無法工作,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1,99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才是系爭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被撞,還遭原告不斷提告,原告就像是訟棍,本件是原告撞被告的,才應負責,被告目前仍在就醫中,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俱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起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7月22日路覆字第1110067016號函、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宜蘭仁愛醫院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上開資料僅得證明僅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有受損維修、原告曾至身心科就診等事實,惟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有何過失之情形。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5頁):⒈檔案名稱:(110_HD)宜蘭市復興路2段與民族路口-1(4)-全景(復興路二段往民族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

⑴影片當時為白天、日間自然光線、地面濕潤,畫面中間上方為民族路,畫面左上方則為宜中路,而畫面右上方則為復興路2段,畫面可見於民族路口處有一便利商店,便利商店外靠民族路段上停放一輛銀色自小客車。

影片拍攝角度為俯拍民族路、宜中路及復興路2段分岔路口畫面。

⑵【08:48:14】被告(身著紫色外套、頭戴銀色安全帽者)騎乘銀色機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稍微靠中間騎乘,沿著民族路直行朝畫面中上方前進。

⑶【08:48:15】原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色汽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行駛於被告後方,同樣沿著民族路直行朝畫面中上方前進。

⑷【08:48:16】至【08:48:20】被告騎乘機車位於原告所駕駛之白色車輛左前方,2人一同直駛於民族路上朝畫面中上方前進。

畫面時間[08:48:17],原告駕駛白色汽車與被告併行於民族路、宜中路及復興路2段分岔路口。

待2人併行至宜中路與民族路交叉路口處時,此時被告已騎乘機車位於原告駕駛之白色汽車駕駛座旁,隨後白色汽車行駛路線稍微偏左,與騎乘機車行駛於白色汽車駕駛座旁的被告貼近。

畫面時間[08:48:20],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原告駕駛之白色汽車發生擦撞(見附圖四),被告因而人車倒地。

⒉檔案名稱:格式工廠0bc736f7-0b09-4cc4-aebf-a1fcfc2cee69.mp4。

⑴影片當時為日間,拍攝角度為案發當時於民族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前行車紀錄器往道路方向拍攝畫面。

畫面前方為民族路,而畫面左邊則為宜中路。

畫面一開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畫面中間,原告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汽車)行駛於被告右後方。

⑵【00:00:01】至【00:00:02】原告駕駛白色汽車與被告一前一後行駛於民族路上,於行經宜中路路口前時,原告所駕駛之白色汽車逐漸稍微朝左偏行並與被告併行於民族路上。

隨著白色汽車仍持續稍微往左偏行,白色汽車之駕駛座並已貼近持續往民族路西南方向行駛之被告。

隨後白色汽車駕駛座側車身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前車側發生擦撞,擦撞後被告朝右方人車倒地。

⒊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案發前係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車,然於趨近案發之時,原告所駕駛之汽車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後,則已與被告騎乘之機車並行,足認原告係欲超越原騎乘機車於同向前方之被告無訛;

又原告於駕駛汽車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並行之時,疏未注意安全間隔而向左偏行,方肇致其所駕駛之汽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發生本件事故,至為灼然。

又被告就系爭車輛並無過失一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2號案件就原告所涉之過失傷害案件,亦同此認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原告辯稱因被告騎乘車輛有過失,方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等語,不足憑採。

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關於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12,756元、工作損失25,250元及精神慰撫金61,994元等有無必要性,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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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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