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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吳宜鋒
黃品豪
被 告 王輝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即新臺幣叁佰玖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5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口與深洲一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定畿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414元(零件費用41,836元、塗裝費用6,446元及工資費用13,132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證,且有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計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10月31日警蘭交字第1120031401號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61,414元(零件費用41,836元、塗裝費用6,446元及工資費用13,132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4,184元(計算式:41,836元×1/10=4,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塗裝費用6,446元及工資費用13,132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3,762元(計算式:4,184元+6,446元+13,132元=23,762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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