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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張雅涵
被 告 蕭核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113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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