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小,15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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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洪美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志
被 告 王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嘉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洪美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8時37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2段562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環市○路0段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案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朗且有自然光線照明視野,車輛行駛之路面又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逕自擦撞站立於該處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撕裂性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合併第九期第十肋骨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25元、看護費用45,000元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9,150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52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2段562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環市○路0段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案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朗且有自然光線照明視野,車輛行駛之路面又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本件被告騎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325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經核原告就醫看診項目,均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需治療項目相符,堪認所列項目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助行器、沐浴椅等相關費用9,15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聖芳濟醫療器材統一發票收據及精業達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經核無訛,本院審酌該等醫療用品均係治療、保護、恢復系爭傷害所必要,自係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等相關費用9,150元,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需專人照料1個月一節,而支出看護費用45,000元部分,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人於112年2月27日至急診求診,…需使用沐浴椅及助行器;

行動不便,需專人照料1個月」等語,是原告基此請求看護費用,應為合理。

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1日為1,5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看護費用4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元),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現年71歲,目前職業為賣菜,名下有土地2筆、車輛1部及利息所得;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年35歲,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查筆錄及111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傷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核屬妥適,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為89,475元(計算式:5,325元+9,150元+45,000元+30,000元=89,47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亦有明文。

又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本件被告騎乘系爭A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原告佇立於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原告具有佇立於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62,633元(計算式:89,475元×70%=62,6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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