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倒車,但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
- 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有系爭車損,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
- 四、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
-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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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1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林宏展
訴訟代理人 林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行駛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前,因倒車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左前車頭下方板金受損(下稱系爭車損),經維修實際支付2萬2,200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18,000元、鈑金1,500元、塗裝2,700元,本院卷第22頁),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倒車,但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頭雖有損毀,但被告車輛相對應後方位置未有撞擊痕跡,故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無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有系爭車損,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7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50、53-65、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車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㈠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當天我在家裡客廳聽到撞擊聲,跑出去看,看到被告的車停到一半,還沒停好,被告就跑下來看他自己的車尾,跟我說不好意思碰到我的車,照片中的碰撞痕是我聽到撞擊聲時出去看到的,之前沒有這些痕跡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
核與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稱:我家巷子要倒車才能進去,當時我倒車的方向後面就是原告的車,當天下雨,我車子自動煞車系統突然緊急自動煞車,我就下車去看,我看我的車子沒有撞擊痕跡,停車之後我再去看原告的車子,原告車子有一條黑色的擦撞痕,我想說這個擦撞痕是不是我煞車碰到的,車主也出來看,說要報警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4頁),可認被告倒車方向即為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損照片相符(本院卷第103頁),且甲○○對於被告事故當時下車查看並致歉之過程證述甚詳,雙方互為鄰居關係,若非真有此事,殊難想像甲○○有刻意誣攀被告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發生碰撞而導致系爭車損,應為可信。
㈡至被告辯稱如有碰撞,其自己的車輛應該會有車損等語。
然查,車輛撞擊發生後是否受損及情狀,事關汽車材質及撞擊部位,不一而足,自難因被告車輛有無相對應之撞擊痕,而反面推論系爭車損並非被告所造成,再者,系爭碰撞發生後,雙方並未立即報警,被告並有於警方到場前駕駛自身車輛駛離現場數小時,此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34、135頁),可認被告之車況未於第一時間保全,事發後數小時之空白,即存有外力介入調整車況之可能性,故被告現存無撞擊痕之車況,是否即為事故撞擊當下之全貌,容有可疑之處,故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理。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2,200元(零件18,000元、鈑金1,500元、塗裝2,7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本院卷第21、23頁)。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8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1,800元(計算式:18,000元×1/10=1,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鈑金、塗裝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1,800元+鈑金費用1,500元+塗裝2,700元=6,000元)。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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