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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231號
原 告 陳昱臻
被 告 吳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淑婷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玆原告陳昱臻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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