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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建業
被 告 陳世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被告陳世奇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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