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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吳宜鋒
被 告 陳奕達 生前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已於112年3月1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限閱個資文件卷),則被告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第一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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