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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被 告 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原
訴訟代理人 林佩珊
被 告 羅力多
馬努
孔山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名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乙○○、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萬5,000元(按折扣後比例計算,零件費用68,326元、工資費用5,562元、烤漆費用1,112元,本院卷第39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000年00月出廠(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24日,僅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3,3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0,061元(計算式:43,387元+工資費用5,562元+烤漆費用1,112元=50,06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經查,本件被告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牌食品公司)之廠區員工固有裝貨過程不慎致貨櫃傾倒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使用人蔡世洛亦有未依指定區域停車之疏失,此同為原告及名牌食品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0頁)。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為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萬5,031元(計算式:50,061元×50%=25,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5,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均於113年3月18日送達全體被告,本院卷第199-2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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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326×0.438×(10/12)=24,939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326-24,939=43,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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