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小,4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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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林逸凱
被 告 江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江冠緯於民國111年3月8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韋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00元(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2,70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詠騰汽車修護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8月25日警蘭交字第1120024698號函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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