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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54號
原 告 林杏鎂
被 告 吳承諺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7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其所有車輛,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萬4,000元。
本院認定:
㈠、車輛修理費2萬4,000元部分: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867元(如附件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800元,總計於4,6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查兩造因行車糾紛,被告砸損原告所有之車輛,原告雖受有車輛受損之財產權損害,但並無何證據證明受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被告侵害且情節重大情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採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2萬3,2000元,系爭車輛年101(西元2012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31頁),車輛毀損發生日111年3月22日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200/(5+1)=3,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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