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小,6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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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呂奇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扣除車輛維修之零件折舊費用後,以言詞特定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欲超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集昌機電企業社所有,由訴外人洪郁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3,929元(其中工資13,875元、零件扣除折舊後54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為系爭車輛嚴重違規停車,影響到伊通行,伊才會觸碰到系爭車輛,伊並沒有撞到系爭車輛,且估價金額太高,碰撞力很小,不應該花這麼多錢,估價單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堪信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係系爭車輛嚴重違規停車云云,然系爭車輛僅係因受前方車輛影響致無法往前行駛,始於原地等候通行,並非停放在路中,且被告斯時確係因欲超車而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太高云云,參諸本案之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左後側有明顯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68頁下方照片),可知兩車碰撞力道非輕,是系爭車輛左側車體顯有更換零件及烤漆之需求,故原告所提出之維修項目、金額核屬必要,且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均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憑。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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