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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74號
原 告 劉庭維
被 告 吳昌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即新臺幣玖佰陸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191縣與宜六線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王淑霞所有並由原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50元(零件費用1,650元),且因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須由拖吊車拖吊系爭車輛至修理廠而支出拖吊費用22,286元,合計為23,936元,又訴外人王淑霞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蘭陽道路救援企業社統一發票、道路救援三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9月1日警礁交字第1120016752號函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650元(零件費用1,65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8日,已使用2年2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65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輛修復費用617元、拖吊車費用22,286元,合計22,903元(計算式:617元+22,286元=22,903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0×0.369=6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0-609=1,041
第2年折舊值 1,041×0.369=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1-384=657
第3年折舊值 657×0.369×(2/12)=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7-4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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