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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莊舜智
被 告 潘鳳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732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原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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