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小,9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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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95號
原 告 謝明潭
被 告 游徐榮
訴訟代理人 游徐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審理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5段與溫泉路口,因未打方向燈逕自切換車道,致撞損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45,29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409元、鈑金費用為11,692元、塗裝費用為9,19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伊係在變換車道後約2秒鐘遭系爭車輛擦撞,而原告車速過快,疏未注意前車,為本件車禍事故主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過失責任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向左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即難憑採。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2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2,441元(計算式為:24,409元×1/10=2,441元)為正當,加計鈑金費用11,692元及塗裝費用9,196元,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為23,329元(計算式為:2,441元+11,692元+9,196元=23,32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500元,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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