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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號
原 告 徐 欵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被 告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519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7,51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時常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山公園」逗留。
緣因其先前購買之酒遭竊,不清楚何人所為,惟後續謠傳為其稱係遭被告竊取,被告為此心生不滿,於112年2月18日12時38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中山公園」靠舊城南路段,先以徒手搥打其前胸,隨後持預藏背後之鐵管攻擊其右手背,使其受有右手及前胸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另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同日某時,在「中山公園」向倪勝利、綽號「小護士」、「麗華(台語)」、「阿月姐(台語)」等人傳述「徐欵到處騙吃騙喝」(下稱系爭言語)等語,足以毀損其名譽(以上傷害及誹謗之行為,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並因其上開傷害及誹謗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有罪科刑確定。
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⑴、傷害部分:醫療費用2萬元、工作損失15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⑵、妨害名譽部分: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伊無能力賠償,伊自身難保,已經有跟原告道歉。
原告胸口的傷是原告之前車禍受的傷,伊只有打她巴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涉犯傷害及誹謗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情,有前揭刑事事件(含警、偵、審)卷宗及上開刑事判決可證,且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揭傷害致受有體傷,及誹謗行為致其名譽受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1、醫療費用2萬元部分:就此原告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
國泰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7,519元部分,可認有理由。
至其餘1萬2,481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證明其已接受治療而有該部分支出,則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2、無法工作損失15萬6,000元部分,據原告所提112年2月20日陽明醫院診斷書記載:「診斷:右手及前胸挫傷、醫囑:病患自述因被打合併上述外傷,於112年2月20日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初步診斷與治療後,於同日離去,建議於門診追蹤病情是否變化與接受後續治療」,及國泰中醫診所113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醫師醫囑:112年4/22、4/26、4/27、4/29、5/24、5/27、5/29、6/3、6/14、11/27、11/29、12/7、12/8、12/9、113/2/5,共計治療15次」等語,均無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必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兩造本為朋友,時常在中山公園逗留,因原告先前購買之酒遭竊,後續謠傳為原告稱係遭被告竊取,被告為此心生不滿,於112年2月18日12時38分許在中山公園附近,先以徒手搥打原告前胸,隨後之鐵管攻擊原告手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另被告同日又在中山公園向訴外人等人傳述系爭言語,被告對於原告非但造成身體上之傷害,更造成精神上之受創,衡情勢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之痛苦,足認其精神上受害情形重大。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並參以兩造當庭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為高中畢業,保險業,月收入不一定,看業績,已婚,小孩已成年,報稅及財產資料顯示無所得及無財產,無特殊身分地位;
被告自陳文盲,回收業,無收入,離婚、小孩已成年,如沒有錢吃飯,就去公園領愛心便當,有利息及股利所得及有不動產二筆,無特殊身分地位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本件所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於5萬7,519元(即醫療費用7,519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併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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