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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周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簡調字第16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660元。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9年至000年00月間在原告醫院就醫共積欠醫療費用11萬5,66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醫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記帳明細清單及繳費通知單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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