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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成家
被 告 群揚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宜補字第17號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可按。
是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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