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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陳吉雄
林正洋
被 告 賴姿霖
黃錦蓮
賴家豐
賴詩凱
賴姿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原以賴姿霖、賴○○、黃○○為被告,請求「⒈被告賴姿霖、賴○○、黃○○就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被告黃○○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贈與被告賴○○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1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賴○○應將109年11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所有;
被告賴○○、黃○○應將108年6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賴姿霖、賴○○、黃○○全體公同共有」,嗣於113年2月23日具狀更正為被告賴姿霖、黃錦蓮、賴家豐、賴詩凱、賴姿頴,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賴明德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就其中編號1至7號房地(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8年6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黃錦蓮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贈與被告賴家豐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1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賴家豐應將109年11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錦蓮所有;
被告賴家豐、黃錦蓮應將被繼承人賴明德所遺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8年6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黃錦蓮、賴詩凱、賴姿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15日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被告即債務人賴姿霖前積欠萬泰銀行信用貸款未清償,詎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嗣經原告取得對被告賴姿霖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3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經換發為99年度司執字第16027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賴明德死亡後,被告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渠等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賴明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如附表所示財產為賴明德生前所遺,應為被告全體所公同共有;
被告賴姿霖同為賴明德之繼承人,堪認被告賴姿霖於賴明德死亡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賴明德所遺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且就系爭遺產享有均等之應繼分比例,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
惟被告等間所為之分割協議,竟將系爭遺產分由黃錦蓮、賴家豐繼承,被告等於斯所為,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
又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就其財產所為之處分倘致其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債權時,債權人訴請法院將其撤銷,即為法之所許;
今被告賴姿霖就系爭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以分割協議方式將其應繼分登記予被告黃錦蓮、賴家豐名下,被告等間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所生之損害甚為灼然。
㈡被告黃錦蓮於108年6月12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後,又於109 年11月25日將如附表編號1、2、4至7號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無償贈與被告賴家豐,並於109年1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以,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倘經認定應予撤銷,被告賴家豐於109年11月25日取得系爭遺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嗣渠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而無效,被告賴家豐受贈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亦無法律上原因,其於109年11月25日辦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因失其附麗而應予塗銷,且因被告賴姿霖怠於行使其就系爭遺產所享所有權之權能,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賴姿霖行使之,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家豐將系爭遺產回復登記為先前以被告黃錦蓮為分割繼承登記名義人之土地登記狀態,被告黃錦蓮、賴家豐將系爭遺產回復登記為先前以被告等為分割繼承登記名義人之土地登記狀態。
㈢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賴明德所遺系爭遺產,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8年6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黃錦蓮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所為贈與被告賴家豐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1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賴家豐應將109年11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錦蓮所有;
被告賴家豐、黃錦蓮應將被繼承人賴明德所遺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8年6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賴姿霖則以:因為父親賴明德的遺言就是不動產屬於被告賴家豐,被告賴姿霖的債務要自己處理,被告賴姿霖目前處理債務的方式就是去辦更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家豐則以:父親賴明德住院費等都是被告賴家豐支出,所以賴明德於生前有稱不動產等遺產都讓被告賴家豐繼承,過世後繼承人也都同意讓被告賴家豐繼承,因為之前都由被告賴明德扶養、照顧賴明德,且因母親黃錦蓮都住該處,為了讓她放心,房子先由被告賴家豐與黃錦蓮共同繼承,之後黃錦蓮才將她的持分贈與給被告賴家豐,賴明德所有的車輛也是被告賴家豐買的,但是年份夠久了,後來已經報廢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錦蓮、賴詩凱、賴姿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所示,原告申請時間為112年9月20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10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52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327頁),而原告係於112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附卷可憑,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
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
概被告間分割協定,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權利義務相互為協定後,再分配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承人對各繼承人生前已給與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之分割協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賴姿霖前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欠140,340元,及應計之利息、費用未清償,原告對上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然原告曾多次執行被告賴姿霖之名下財產均執行無果;
被告賴姿霖、黃錦蓮、賴家豐、賴詩凱、賴姿頴之被繼承人賴明德於108年3月26日過世後,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間所為之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4號(原告誤載為編號3號)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賴家豐繼承,如附表編號1、2、3、5、6、7號所示之遺產,則由被告賴家豐、黃錦蓮辦理繼承登記,而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業已報廢等情,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復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8日宜地伍字第1120012329號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53頁至第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㈣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賴姿霖、黃錦蓮、賴家豐、賴詩凱、賴姿頴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告賴姿霖、黃錦蓮、賴家豐、賴詩凱、賴姿頴所為係屬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賴家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自金融機構帳戶取款為賴明德繳交醫療費用,並提出第一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459頁),可見被告賴姿霖、黃錦蓮、賴家豐、賴詩凱、賴姿頴間就系爭遺產進行分割協議並非僅排除被告賴姿霖未為繼承,而應係於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等諸多因素後,始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而由未照顧父母者放棄取得遺產,由主要照護父母者分割取得遺產,主要照護者則不再向其他人請求償還代墊扶養費,乃係我國常見情形,且我國民法並未規定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時,即須依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強制性分割遺產,益徵被告賴姿霖、黃錦蓮、賴家豐、賴詩凱、賴姿頴間若因考量上揭因素,而未依法定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仍為法之所許,故認被告賴家豐稱:因賴明德由其扶養,依據賴明德生前指示,將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且因母親黃錦蓮仍健在,故與黃錦蓮共同繼承等語,應堪採信。
㈤再者,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且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本件原告於被告賴姿霖向其借款時,並無預見其將來繼承系爭遺產之可能,實難僅憑被告賴姿霖未繼承系爭遺產,即遽以推認其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原告就被告賴姿霖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且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均未提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賴姿霖、黃錦蓮、賴家豐、賴詩凱、賴姿頴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8年6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黃錦蓮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贈與被告賴家豐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1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賴家豐將109年11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錦蓮所有;
被告賴家豐、黃錦蓮將被繼承人賴明德所遺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8年6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08年6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 109年11月5日贈與契約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1分之1 由被告賴家豐、黃錦蓮共同繼承 由被告黃錦蓮贈與予被告賴家豐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1分之1 由被告賴家豐、黃錦蓮共同繼承 由被告黃錦蓮贈與予被告賴家豐 3 房屋 宜蘭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 1分之1 由被告賴家豐、黃錦蓮共同繼承 由被告黃錦蓮贈與予被告賴家豐 4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8分之1 由被告賴家豐繼承 5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48分之1 由被告賴家豐、黃錦蓮共同繼承 由被告黃錦蓮贈與予被告賴家豐 6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48分之1 由被告賴家豐、黃錦蓮共同繼承 由被告黃錦蓮贈與予被告賴家豐 7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1分之1 由被告賴家豐、黃錦蓮共同繼承 由被告黃錦蓮贈與予被告賴家豐 8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已報廢) 30,000元 由被告賴姿穎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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