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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劉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美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通運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1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百分之8.99,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百分之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納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借款後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又訴外人渣打商銀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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