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簡,14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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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姬君霈

被 告 林芳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5,349元,此裁定分別於113年1月8日、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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