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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林秋美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經分手,2人仍在同一夜市工作,為不同攤位。
被告因不甘心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恫稱;
「我們兩個人的事情我會跟她說,齁,說妳當初是怎麼背叛她爸爸的」、「我先跟妳講,我到時候就會去那邊堵她(指原告之女),如果沒看到妳女兒,我也會去找安親班,她的課表我都知道」、「反正我已經先跟妳說過了,妳讓我抓狂,我就是這樣,齁,我那邊我就跟妳說過了」、「妳到時候就不要妳女兒怎樣的時候在那邊牽拖」、「反正她的班表我都知道,我都知道,她上課幾點我都知道,齁,反正你要逼我發瘋沒關係,我一定做給妳看,再來看」等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賠償3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其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事件(含警、偵、審)卷宗及上開刑事判決可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佐)。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雖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證;
惟原告自認曾於本院刑事庭113年1月30日訊問時表示兩造已無條件和解。
則兩造間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賠償事宜,自已因兩造和解,而應依和解契約為請求,不得再由原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原告仍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應併駁回之。
並由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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