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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本承
被 告 王俊諺
王俊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
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王柏偉之債權人,對被告王柏偉有新臺幣41萬6,199元及利息之債權,並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08號債權憑證。
而被告王柏偉、王俊諺、王俊熙(分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藍巧宣所遺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遺產,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王柏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王柏偉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王柏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經查,被繼承人藍巧宣之遺產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其他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藍巧宣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8頁),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王柏偉分割被繼承人藍巧宣之遺產既係基於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自須就其他繼承之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求。
惟原告僅請求代位王柏偉分割藍巧宣部分遺產(原告聲明所欲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遺產,本院卷第76頁),嗣原告到院閱卷後已知悉上情(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復於113年6月18日當庭闡明上情後,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請求分割遺產之全部標的聲明(本院卷第145頁),然原告補正後,仍以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54頁),仍未就藍巧宣所遺之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2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110元 全部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89元 全部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7元 全部 7 中華郵政公司礁溪分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5元 全部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7元 全部 9 連線商業銀行總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4元 全部 10 宜蘭縣○○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6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柏偉 15分之1 2 王俊諺 15分之1 3 王俊熙 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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