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宗慶
被 告 唐君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6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扶養費債權),就其對第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然兩造間並無任何扶養費用之問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約定係給其子女之扶養費,不應由被告請求,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故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另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五、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同意自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林映辰、林宣亦扶養費每月各1萬1,500元,至其二人分別滿20歲之日止,如上訴人受告知子女帳戶後,有一期未為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給付方式: ㈠於上開子女年滿18歲前,由上訴人分別將上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指定之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
㈡於上開子女分別滿18歲後,由上訴人直接將款項交付上開子女。」
,依系爭和解筆錄上所載,其子女18歲後,有約定當面直接交付給子女扶養費,當時是希望讓其有機會與小孩互動往來。
本件給付扶養費應直接交付給其女即訴外人林映辰,就是應該見面交付,亦可達到其與小孩維繫親子關係之目的,故林映辰應先出來與其見面,其才有辦法交付扶養費。
況其曾依約至與林映辰約定見面地點,林映辰卻無出現,林映辰受領遲延,對其已無債權存在。
則林映辰對於其請求給付扶養費先具有對待給付義務(會面交往),在未為對待給付(會面)之前,不得開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本件伊有請問過法院,且已經在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過一次,也是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小孩在臺中讀書,每個月都有以訊息提供幾個可以合配的時間及地點給原告面交,但原告都有很多新的規則,導致小孩子都沒有辦法拿到扶養費,所以伊才聲請強制執行。
當時和解時是講原告要支付小孩的扶養費到20歲,法官原本建議用匯款的,是原告堅持滿18歲後要面交。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被告有系爭扶養費債權尚未清償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被告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0854號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於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兩造無爭執。
原告雖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
惟系爭和解筆錄係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家上字第99號和解筆錄,關於本件部分乃該筆錄第5條第2項「…。
五、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同意自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林映辰、林宣亦扶養費每月各1萬1,500元,至其二人分別滿20歲之日止,如上訴人受告知子女帳戶後,有一期未為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給付方式: ㈠於上開子女年滿18歲前,由上訴人分別將上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指定之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
㈡於上開子女分別滿18歲後,由上訴人直接將款項交付上開子女。」
之約定,亦即該和解內容乃兩造所為原告應向兩造子女給付扶養費之約定,既原告不爭執未給付系爭扶養費(本件為關於兩造之女林映辰部分),則被告自得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無何不適格情形。
㈢、原告另主張給付方式自子女滿18歲後,由其直接將款項交付子女之約定,係指應當面給付,故應由受領系爭扶養費之人即兩造之女林映辰與其會面交往時始應給付云云;
惟觀之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2項僅約定「...㈡於上開子女分別滿18歲後,由上訴人直接將款項交付上開子女。」
並未約定上開子女應履行與原告會面之義務,原告始應給付扶養費,且現今科技發達,「直接交付款項」方法不限於當面交付,匯款或網路轉帳等均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既確有未給付系爭扶養費之情事,且並無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即屬有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