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簡,16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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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黃柏紘

被 告 陳炳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炳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黃柏紘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若將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 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9 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之柿子紅商旅,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LINE(帳戶暱稱為林高峰)向原告 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黃金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4月27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 所有之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轉出,以此方 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被告上 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92號卷第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按,且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揭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被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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