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簡,16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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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林佳蓉
被 告 陳顥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顥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稱系爭帳戶),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諭學堂」聯繫原告林佳蓉,佯稱:可操作行動贏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均隨即轉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收到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據原告以證人地位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前揭偵查卷宗可按,且被告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雖非被告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惟被告既同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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