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簡,1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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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葉東翰
葉宗霖
葉瑞翔
葉芮枚
葉瑞羽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亭伃
上列聲請人葉東翰、葉宗霖、葉瑞翔、葉芮枚、葉瑞羽就原告葉美慧與被告葉青青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聲請人葉東翰、葉宗霖、葉瑞翔、葉芮枚、葉瑞羽聲請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葉東翰、葉宗霖、葉瑞翔、葉芮枚、葉瑞羽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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