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廖淑齡
被 告 康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4日起陸續向其借款合計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8月2日,立有借條及本票為證。
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4紙及借條10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則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