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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林正軒
被 告 游小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宜司簡調字第232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70元,及其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3/10即69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雪峰路與民權路3段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麗蓮所有,由訴外人姚宏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而系爭車輛送修花費工資2萬3,000元及零件19萬3,020元,共計21萬6,0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李麗蓮,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現場圖、詠騰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及發票、汽車受損照片(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等文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月2日警蘭交字第113000000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卷宗及光碟資料,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有據。
惟經核零件損害應扣除自系爭車輛102年(即西元2013年)0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6日期間之折舊如附件所示。
是原告本件請求,於合計5萬5,170元(零件折舊後價值32,170元+工資23,000元=55,170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為原告一部勝敗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採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193,020元,系爭車輛年102(西元2013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事故發生日112年8月26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3,020/(5+1)=32,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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