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簡,18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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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王國春
訴訟代理人 王祐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國春於民國111年6月4日早上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與吉祥路口處時,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訴外人邱文吉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0,460元(零件費用184,960元、烤漆費用15,000元及工資費用30,50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直行車,第三人是轉彎車輛,依據起訴狀所附證據看來被告並無過失,亦不需對車禍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4日早上7時5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與吉祥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泰達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6月17日警礁交字第1130012172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警交字第113003242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

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駕駛系爭A車北上直行於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上,行經於宜蘭頭城鎮開蘭路與吉祥路口,遭行駛於吉祥路欲左轉開蘭路之系爭車輛撞上左後車輪,當下剎車不及,致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又證人邱文吉於警詢時自陳: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於頭城鎮吉祥路左轉開蘭路時,已經轉了一半到開蘭路口,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開蘭路(南往北方向),伊的右前車頭與被告的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事故前已直行於開蘭路,且系爭A車車身均已超過吉祥路口,證人邱文吉駕駛系爭車輛自吉祥路左轉進入開蘭路,並於系爭A車之左後方,是證人邱文吉左轉進入開蘭路後,疏未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妥適安全措施之義務,以致追撞系爭A車左後車尾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而被告駕駛系爭A車既為前車,依法即無注意同車道後車之義務,實難認被告對證人邱文吉此項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或防免可能性,是證人邱文吉於被告無法防範之情形下撞及被告系爭A車而肇事,自難謂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㈣另原告雖援引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原因,然觀諸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被告駕駛系爭A車業已通過吉祥路、開蘭路路口,自難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可言。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應負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係代位邱文吉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應以賠償義務人具民法之過失侵權責任為前提,僅在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始有權利可資代位,而本件邱文吉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無過失,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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