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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程婕羚即帝菱時尚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55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105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0日至114年7月3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0年7月29日止,依上開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依上開利率指標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合計為5.82%)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7月30日,目前尚欠本金21萬2,55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另於110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1日至115年11月1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上開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依上開利率指標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5%),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另依借據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7月11日,目前尚欠本金20萬3,10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50萬元借據暨授信約定書、30萬元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12年1月3日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112年12月6日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4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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