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房屋騰空遷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519元,及自民國113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二項前段得假執行。
- 五、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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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許玉櫻
被 告 劉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51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二項前段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每月租金1萬4,000元,押租金2萬8,000元,水費、電費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僅交付113年1月份租金,其餘各期租金均未給付,113年2月至113年5月,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月共計5萬6,000元,扣除押租金2萬8,000元,仍逾期2月以上,共計欠繳2萬8,000元,且未繳付112年12月至113年2月水費328元及113年1月至3月電費1,191元。
原告前已發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於113年5月16日經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租約、所有物返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租賃期間積欠之租金5萬6,000元、水電費1,519元,扣除押租金2萬8,000元,尚欠2萬9,519元,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電力公司113年3月至4月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有限公司113年3月繳費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5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既已達2個月之租額,並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該狀已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78頁),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6日終止。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請求所欠租金及水電費部分: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租金數額為1萬4,000元,並應於每月8日前支付,並於簽訂租約時給付押租金2萬8,000元,且房屋之水電費用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2頁)。
依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5月止,共積欠4個月租金5萬6,000元(14,000元×4個月)及113年1月起水電費1,519元,合計5萬7,519元,經與押租金2萬8,000元相抵扣後,尚積欠2萬9,519元(計算式:57,519元-28,000元=29,519元),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欠款,即屬有據。
㈣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決。
系爭租賃契約已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而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
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000元。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萬9,519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另主張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基礎,因與上開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屬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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