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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林栢枝
被 告 何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潘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林栢枝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宜蘭縣○○鄉○○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來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於112年12月1日原告另與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改為4,000元,本件僅以每月4,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於112年9月1日起居住在系爭房屋,然僅支付原告1個月租金,從112年10月1日至113年3月30日均未給付租金,被告於113年4月7日晚上搬遷離開系爭房屋,故有6個月租金共計24,000元尚未給付(計算式:4,000元×6=24,000元);另就113年、4月份之電費,被告尚未給付電費244元;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未歸還系爭房屋之感應扣,應依照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賠償8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5,044元(計算式:24,000元+244元+800元=25,044元),為此爰依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4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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