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3,宜簡,197,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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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游世中   
被      告  李瑞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3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減縮請求利息部分(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在新北市永和區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以「薇宜小舖李瑞盛」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邀原告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9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由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用,致原告將遭詐騙之金額20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而遭詐騙集團提領、轉出殆盡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被告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被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七、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112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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